申请人:北京宝直汇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080936号“MOMO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88473号“摩咖MO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8786号“MO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1779号“麽麽茶MOMOCHA 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44352号“默默查 MOMO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品牌介绍及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帽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