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广和正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5351号“国泰安GTA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66878号图形商标、第4586367号“SKY-ZONE及图”商标、第8778147号“碁达G.TA”商标、第14041853号“国泰君安证券GUOTAIJUNAN SECURITIES及图”商标、第5277227号“GTA及图”商标、第6528547号图形商标、第14045959号“GTA”商标、第21980419号“国泰君安证券GUOTAIJUNAN SECURITIES”商标、第5869424号“G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完全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九已被撤销。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人的背景完全不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书;
2、申请人详细简介及“国泰安”的版权著作权证书;
3、申请人在办公楼前面“国泰安”雕刻、企业介绍、公司网站、公司宣传册、员工制度、公司前台、办公室背景墙等方面使用“国泰安”字样;
4、国泰安所获得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受到国家领导人及业内名人关注照片;
6、深圳市软件行业协会、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协会、深圳工业工会出具的证明函;
7、高新技术展览会,湖北高教展览会等展会照片;
8、申请人为“国泰安”所做的各种宣传推广册、广告图片;
9、申请人与各大知名高校、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相应发票;
10、国泰安2014年度-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2014年度-2016年度的地税、国税纳税证明;
11、证明函;
12、国泰安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九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在动画片等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盘(音像)、教学仪器、视听教学仪器、动画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遥控装置、婴儿监控器、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