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14495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3540号“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74893号“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帽子、袜、腰带、领带”商品上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G S”,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