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52823号“思达培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思达培优及图 24352823

阅读:110970 2018-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百思达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2823号“思达培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分性、显著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82681号“思培优”商标、第23457929号“思达数理化•…

  申请人:重庆百思达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52823号“思达培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分性、显著性。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982681号“思培优”商标、第23457929号“思达数理化•意达语文•闻达英语及图”商标、第23830855号“思达美学”商标、第11859650号“新思达”商标、第12315556号“好思达”商标、第7069684号“思达特START及图”商标、第18835442号“思达尔及图”商标、第11750779号图形商标、第73727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情况;思达培优招生手册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由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摄影;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翻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思达培优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娱乐服务;摄影;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352823号“思达培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思达培优及图 243528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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