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聚房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06681号“聚房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后,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98429号“聚房ju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地域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聚房通”,引证商标为“聚房jufang”,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