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65265号“whisk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hiskas及图 14865265

阅读:75106 2018-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嘉憬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对第14865265号“whiska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艾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嘉憬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快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对第14865265号“whiska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具有百年历史的著名跨国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糖果、巧克力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968号“WHISK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848号“whisk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787号“偉嘉whiskas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7875号“whiskas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名称核准变更登记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子公司年检报告、所获荣誉情况;

  3、审计合同及中文翻译、销售合同、声明等;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

  5、关于申请人的报道检索结果、产品及经营活动报道等;

  6、申请人“伟嘉”、“WHISKAS”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

  7、认知度调查报告、网页公证书、《中国宠物商情》、《每日商报》、奇虎网、爱狗网等网页资料;

  8、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及翻译件等;

  9、产品包装照片、超市店内陈设照片、产品发票和购物小票、销售数据统计;

  10、广告及宣传手册、报道等;

  11、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发票及销货清单、销售单据;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人的承诺书;

  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网站信息、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的查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不构成不正当手段对引证商标进行抢注。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无效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2018年7月26日,我委向现被申请人广州艾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广州艾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与本案后续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嘉憬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13日止。2017年10月1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嘉憬母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英文“whiskas”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WHISKAS”、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认读英文“whiskas”虽英文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动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无其“WHISKAS”或“whiskas”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WHISKAS”或“whiskas”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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