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恒盛商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31912号“推广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显著特征,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推广客”通常被理解为帮助企业或商家到网络上去推广他们的广告并赚取相应佣金的一群人,使用在“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等指定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不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