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正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14255号“measo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一种延续保护,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77889号商标、第485737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easoft”与引证商标一“Merasoft”字母组成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MEA”,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盘”、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应用于无线宽带的,为个人电脑用户提供声音、数据、流(动)媒体、全球定位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