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92143号“小滋佳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滋佳仁 24592143

阅读:135074 2018-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2143号“小滋佳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经图形化原创设计后的字体,经原创设计后的文字虽与标准印刷体有所差异,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

  申请人: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92143号“小滋佳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经图形化原创设计后的字体,经原创设计后的文字虽与标准印刷体有所差异,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非规范汉字之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说明、产品宣传图片及实体产品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滋佳仁”的“滋”字为不规范汉字的书写字体,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使用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592143号“小滋佳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滋佳仁 245921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8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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