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利亚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对第19207811号“yeezied boo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Yeezy Boost”是申请人与Kanye West(美国知名说唱歌手)于2015年2月14日合作推出的品牌,“Yeezy”是其英文艺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0677号“BO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 三、“Yeezy Boost”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源产生误认,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申请人“BOOST”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执法机关出具的关于侵权申请人“BOOST”系列品牌的查扣清单;
3、“Yeezy Boost”网页检索结果公证件;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5、关于申请人“阿迪达斯”品牌产品的销售单、广告合同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5号《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yeezied boos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BOOST”,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羊城晚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杂志、媒体就对申请人的“BOOST”商标进行过报道,特别指出的是《羊城晚报》于2015年12月31日对申请人和Kanye West合作设计“Yeezy Boost”的事实进行了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申请人对“Yeezy Boost”标识的宣传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综合上述情形,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