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惠隆睿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信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67553号“CIH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7739715号“CTHR”商标、第15660500号图形商标、都16948380号“华制科技及图”商标、第17692805号图形商标、第1491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片与心智制作证明、纸杯制作合同及发票、门牌及LOGO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CIHR”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CIHR”与引证商标一“CTHR”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筹划聚会(娱乐);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