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市飞达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7560号“GO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816487号“高登;GOLD”商标、第3951179号“高大;GOLD”商标、第1578508号“金的及图”商标、第3108268号“GOLDEN”商标、第1173538号“金”商标、第788716号“JINSANJIAO 金”商标、第5597970号“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GOL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测量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衡量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指示器(电)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民用水电煤气表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