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海兰贝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对第12383078号“海澜贝HAILANB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等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77636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海澜贝”商标,具有惯常抄袭摹仿的故意。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搭借“海澜”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四、“海澜之家”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必然使消费者对其标注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的档案打印件;2、商标局认定第333713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资料;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4、申请人纳税证明资料;5、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6、“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发票;7、“海澜之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证书;8、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商家店面照片;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乳罩;胸罩衬垫(胸衬、胸垫);婴儿全套衣;非纸制围涎;婴儿睡袋;帽;袜;鞋;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防水服;戏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内裤、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内裤、帽、袜”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海澜之家”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