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中和高原生态茶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分所
申请人因第24813369号“中和茶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289385号“中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7573号“中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7585号“中和 Zho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并请求我委待该撤销申请结案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和茶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文字“中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料加工、空气净化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