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房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伟峰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对第18193924号“伟峰湘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湘黑鸭”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23986号“湘黑鸭XIANG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89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0439号“冰城湘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业务服务协议、网站建设与推广协议、服务合同、发票等;销售统计及网络销售截图;门店照片;加盟商合作协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房建华于2013年5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转让至哈尔滨湘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我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我委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房建华于2016年2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转让至哈尔滨湘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后经我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我委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三由房建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转让至哈尔滨湘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或未被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或其加盟商销售熟食商品的相关证据,熟食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行业跨度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