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托(德克萨斯州)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3404号“CA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790185号“G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22665号“GA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普通金属线”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普通金属线”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钥匙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