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602号“北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北辰 772602

阅读:82589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贝橙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602号“北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22号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贝橙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772602号“北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422号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教育服务。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亦没有对证据提出意见,在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审阅并合理抗辩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予接受,并申请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北京市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资质确认申请表;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关于举办2015年、2016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5、2015年、2016年财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报名表及报名费用发票;6、2016年财会人员继续教育现场培训照片。

  2018年9月4日我委将从商标局调取到的有关证据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11月21日在第41类学校(教育)、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学校(教育)、公共游乐场等服务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在服务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介绍手册或者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等,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3并非复审商标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4、5均未明确体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照片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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