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客潜水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553号“SEAC S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990144号“Seac”商标、第10111685号“Sea-c”商标、第10760261号“SEAC”商标、第13727061号“S.E.A SE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避雷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眼镜、避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EAC SUB”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SEAC”,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