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玉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664224号“VISACIGN VSAC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248915号“VOLSA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英文“VISACIGN VSACGN”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英文“VOLSAZE”及图形在呼叫、构图特点、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