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亚德诺半导体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958009号“Drive3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2887号“DRIVE XS”商标、第12454894号“驾航 DRIVE及图”商标、第4236057号“i-DRIVE”商标、第10441147号“01drive”商标、第11858977号“DRIVE 及图”商标、第14126790号“360”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人正在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我委并未收到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Drive360”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部分或其独立识别部分“DRIVE”、引证商标六“360”,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