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宝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清易梦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对第15892361号“清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525416号“清怡Cheiie”商标、第1038426号“清怡”商标、第24218605号“清怡CHEII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发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企业简介和荣誉资料;
2、商标宣传、销售资料及荣誉资料;
3、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因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清易”与引证商标一、二“清怡Cheiie”、“清怡”整体上均尚可区分,它们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