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一路欢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4760119号“水星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8680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08074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92644号“水星家纺婚庆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0673号“水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440510号“恋一张床,爱一个家———水星家纺Love your bed,love your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440499号“水星家纺,幸福美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908102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908123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464628号“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396609号“水星宝贝MERCURY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974843号“时尚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974829号“经典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及他人第7690167号“水星环境W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186290号“水星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五、六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床上用品相关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水星”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字号的摹仿、翻译,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具有密切关联,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对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审计报告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管理制度等资料;
3、经销协议、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
4、公交、地铁广告图片、报刊杂志摘页、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
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6、客户满意度分析报告等资料;
7、在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生效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十四至十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被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惠州市水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十七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陕西金书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十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十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所有人分别为惠州市水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书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阐述理由并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上述主体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一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主体资格,对申请人上述申请理由我委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摹仿、翻译,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五、六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商品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的密切程度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水星”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一般应不会想到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