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75269号“THE AMERICAN OUTDOORSWO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HE AMERICAN OUTDOORSWOMAN 22675269

阅读:73161 2018-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乔恩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5269号“THE AMERICAN OUTDOORSWO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已在美国及其他地区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

  申请人:哈乔恩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75269号“THE AMERICAN OUTDOORSWO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商标已在美国及其他地区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美国注册信息及日本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了经认证的美国商标注册证书,但其显示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THE AMERICAN OUTDOORSWOMAN”构成,其中含有“AMERICAN”,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虽提交经认证的美国商标注册证书,但显示商标并非本案申请商标,故尚难以认定美国政府同意申请人注册含有“AMERICAN”的申请商标,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人所述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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