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悦途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晶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29459号“悦途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423017号“途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头图片、宣传彩页、官网截图、企业百科、企业展会照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现处于商标局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悦途出行”与引证商标“途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