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古山食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弘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53693号“古山牛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1418279号“古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16246号“古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3995号“山古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4057号“钟村牛奶Zhong Cun Niu N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04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15363号“御品牛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18年6月26日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古山牛道”与引证商标一“古山”、引证商标二“古山堂”、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山古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