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瑞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5144号“Run 小野定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4812015号“小野人定向”商标、第5581404号“小野”商标、第5898473号“Run及图”商标、第8994492号“Run及图”商标、第14982682号“RUN及图”商标、第14741996号“THE LIGHT RUN及图”商标、第23164422号“Run及图”商标、第13937785号图形商标、第8637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显著部分、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七状态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媒体报道;发布会现场、应用软件及微信公众号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委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小野定向”与引证商标一“小野人定向”、引证商标二“小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英文“Run”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Run”、引证商标五英文“RUN”、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RUN”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