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金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92486号“金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872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5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03122号“兴恒塑胶 XINGHENG PLAS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92808号“金球王JINQI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金球”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部分“金球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书包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毛皮(仿皮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