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13342号“吉祥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祥春 19513342

阅读:43682 2018-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力扬智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9513342号“吉祥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2397…

  申请人:吉林吉春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力扬智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19513342号“吉祥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23976号“吉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257701号“吉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3739057号“吉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85081号“吉祥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就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吉春”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2.“吉春”驰名商标证书、申请人产品介绍及申请人董事长、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等;3.“吉祥春”“鹿司令”系列产品照片;4.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及部分商标出售信息、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25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安臣倍健”、“欧珀莱”、“玉兰油”、“美宝莲”等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耳鼻喉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吸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口罩、非化学避孕用具、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吉祥春”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吉春”,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口罩、避孕套、缝合材料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阴道冲洗器、耳鼻喉科器械、杀菌消毒器械、吸奶器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其权利。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介绍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扰乱了正常的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25类、第30类、第32类等商品类别上共注册有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安臣倍健”、“欧珀莱”、“玉兰油”、“美宝莲”等与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化妆品、药品品牌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吉春”商标,且商标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以资区别,难谓巧合。我委认为,被申请人复制摹仿行为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同时,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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