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洁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60129号“百利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032028号“百利凝”商标、第23839777号“百利凝 BERRY LAND FARM”商标、第24350254号“百利凝 BELLYAND FIRM”商标、第24214503号“百利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并存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推广,已经与申请人产生特定联系,并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汉字组合“百利懝”与引证商标一汉字组合“百利凝”、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百利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明胶、黄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明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黄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