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61598号“唯家 FOR HOME CULTURE&FURNI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439449号“唯家V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98021号“唯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61685号“金唯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34832号“For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63306号“F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板;雪花石膏;水泥;水泥板;非金属砖地板;石棉灰泥;非金属门;非金属广告栏;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字母组合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