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529649号“荟益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荟益堂 24529649

阅读:83762 2018-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荟生百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529649号“荟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84403号“荟益食品HUIYI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9326号“荟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

  申请人:杭州荟生百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4529649号“荟益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084403号“荟益食品HUIYI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59326号“荟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点击付费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荟益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荟益食品”、引证商标二“荟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4529649号“荟益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荟益堂 245296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3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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