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57217号“壹碗米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壹碗米饭及图 16357217

阅读:27395 2018-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志玲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茵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6357217号“壹碗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

  申请人:郑志玲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瑞茵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6357217号“壹碗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粥;方便米饭”商品上仅直接体现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饺子;饼干;月饼”商品上容易引起公众误导,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同行业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包装图片;销售合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副本及所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中的理由大致相同,并表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6年6月26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茶;蜂蜜;粥;方便米饭;饺子;饼干;月饼”商品上。

  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所具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我委法定职能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饺子;饼干;月饼”商品上是否容易引起公众误导,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调整的范围,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粥;方便米饭”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饺子;饼干;月饼”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壹碗米饭”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粥;方便米饭”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仅直接体现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饺子;饼干;月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该条规定。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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