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睿知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苏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智泰优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对第11225015号“澳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澳贝”为申请人名下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存在傍名牌的故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澳贝”的介绍;2、“澳贝”官网信息;3、著名商标证书;4、部分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5、产品图片;6、申请人授权他人独家销售“澳贝”系列产品信息;7、部分广告及宣传推广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品牌,并未抢注任何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澳贝”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澳贝”商标,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6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5或未显示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7所涉及商标或与争议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或涉及服务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澳贝”商标在“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系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由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其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提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