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海市涌泉九子山果蔬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74659号“九子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复审,据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59997号“九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42751号“九子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010661号“九子山 Jiuz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外的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申请商标在除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外的其余商品上我委予以驳回,我委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商品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同为“九子山”,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桔、新鲜杨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