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99631号“我乐定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94591号“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56588号“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91156号“我乐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7日做出的2018撤W00689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3月5日做出的2018撤W006557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11期《商标公告》。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我乐定制”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我乐”、引证商标三文字“我乐网”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