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饮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稠城镇宏正食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对第12796351号“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字号为“秋林”,自1984年开始就一直在饮料商品上延用“秋林”汉字商标, 其“秋林”商标在植物饮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17089号“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1702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6611号“秋林QIU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6490号“秋林.格瓦斯Since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2、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广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4、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资料;
5、媒体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现四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11月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著名商标; 申请人“秋林格瓦斯”牌饮料于2012年12月被认定为哈尔滨名牌;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48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被认定为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秋林”商标在植物饮料商品上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汉字“秋林”,争议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牛奶制品、奶粉、黄油、奶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因此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市场实际情形、商标的知名度等相关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