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悦创新(苏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69163号“大悦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48558号“研究缔神大悦电器EXULT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1216号“大悦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软盘盒”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类似,因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大悦医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大悦电器”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悦”,两商标若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电子图书阅读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视机;功率计;半导体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电子图书阅读器;测量器械和仪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