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训哲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易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5991479号“百年银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61457号“百年银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者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误导公众。 二、争议商标申请日明显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国内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傍名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汕头市百年银屏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报刊电视栏目组推广;
4、相关网络报道、采访照片以及实体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馅饼(点心)”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银屏耗烙”小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羊城晚报、中国日报、汕头日报、惠州日报、东江时报、汕头都市报等众多报刊以及央视网视频有关《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进行了报刊及视频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银屏耗烙”小吃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百年银屏”构成,其中“百年”显著性较弱,与申请人“银屏耗烙”在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商品与申请人商品具有较密切关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加之,申请人已有在先引证商标“百年银屏”获准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在先知晓。在此种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百年银屏”商标,这种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商品具有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在除“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以外的商品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广为公众知晓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馅饼(点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米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