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俞永洪350***********5213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对第13915259号“周八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19198号“周六福 ZHOULIU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62591号“周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周六福”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是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2、证明书、确认书复印件;
3、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
4、财务报表摘页复印件;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未加工的铂”。
2、引证商标一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548号“凤祥六福”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15247903号“周尚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第30056657号“周大生珠宝”商标等近百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未加工的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周八福”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周六福”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周六福”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周六福”为整体无含义的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其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外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委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4421162号“神州老凤祥”商标、第15221132号“周四福”商标、第29865841号“明牌”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文“周六福”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此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