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源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诚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512832号“嗖嗖开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92764号商标、第15335629号商标、第15335632号商标、第15335729号商标、第15335810号商标、第17520797号商标、第17770699号商标、第169806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网页信息、相关照片、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嗖嗖开呗”与引证商标一“嗖嗖收银”、引证商标二“嗖嗖医药商城”、引证商标三“嗖嗖健康网”、引证商标四“嗖嗖健康商城”、引证商标五“嗖嗖医药网”、引证商标六“嗖嗖送药”、引证商标七“嗖嗖家电”、引证商标八“嗖嗖选灯”在文字构成方式、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