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德海威整体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982288号“RAJDHEV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808789号“RAJDHEVEE CLI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另外,引证商标正处于异议阶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AJDHEVEE”,引证商标为“RAJDHEVEE CLINIC”,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完整包含,两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