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沐禾尚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024908号“沐禾本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240480号“沐卉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形、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196951号“沐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已不存在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声明书;商标转让委托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肥皂;口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妆品;美容面膜;肥皂;口红”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肥皂;口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