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佳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29142号“多尼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38644号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明确区分。其它商标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