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俊吉消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52169号“VAL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85747号“慧霖 VAR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金山词霸的查询结果、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洗涤剂、除锈制剂、清洁制剂、去渍剂、上光蜡、上光剂、用于清洁和除尘的罐装压缩空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香水、宠物用香波、香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VALON”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VARLO”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洗发剂、洗发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洗发剂、洗发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剂、洗发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