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763948号“幸福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幸福汇 15763948

阅读:29622 2018-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幸福九号养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对第15763948号“幸福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

  申请人: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幸福九号养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8日对第15763948号“幸福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4640号、第1554641号、第1554642号、第3536023号、第3536036号、第4244208号、第4822497号、第4822516号、第10662188号、第10662211号“汇福”商标(以下称系列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汇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汇福”的摹仿。三、申请人“汇福”字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企业、商标、产品简介;

  3、关于认定“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5、相关裁定和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唯创生物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6年1月20日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6年12月26日经由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幸福九号养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11月8日向我委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冬菇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汇福HOPE FULL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7年8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委认为,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幸福汇”,与系列引证商标“汇福”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汇福HOPE FULL及图”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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