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乌拉特中旗草原恒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0503号“草原恒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959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14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2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3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