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046545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67206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和主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唯一的联系。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65762号“海华威视haihuawe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读音、含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咨询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海康威视”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海华威视”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