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84444号“布嘉迪威伦BUGARTI VIL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布嘉迪威伦BUGARTI VILUN 14884444

阅读:103522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布加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2日对第14884444号“布嘉迪威伦BUGARTI VI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布加迪是世界著名…

  申请人:布加迪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市布加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2日对第14884444号“布嘉迪威伦BUGARTI VI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布加迪是世界著名的老牌运动车品牌,1909年意大利人埃多尔.布加迪在法国创建布加迪公司,专门生产运动跑车和高级豪华轿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0034号“BUGAT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72999号“BUG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53247号“BUGAT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72141A号“BUG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3361号“Hore Bugat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73965号“布嘉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BUGATTI”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有类似案件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8年福布斯顶级奢侈品调查》相关页面;

  2、国家图书馆2008-2010年期刊和杂志中关于“BUGATTI/布加迪”的文献;

  3、申请人与布加迪汽车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

  4、布加迪汽车公司销售发票及其他交易文件;

  5、引证商标信息;

  6、其他案件异议复审裁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维持,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动物皮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时间或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1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围绕“BUGATTI”商标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第43类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布嘉迪威伦 BUGARTI VILUN”、“BUGARTI VILUN”、“布嘉迪威伦 BUGUDYWL”、“布加迪 BUGATTI B”等多件商标。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布嘉迪威伦”及字母组合“BUGARTI VILUN”上下排列而成,其字母组合中的“BUGARTI ”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主要识别的文字“BUGATTI”仅一个字母的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申请人援引该条款所述具体理由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UGATTI/布加迪”系列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BUGATTI”为非常见字母组合,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其高度近似的外文字母及文字标识组合在一起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还注册了多件与“BUGATTI/布加迪”近似的“BUGARTI VILUN”、“布嘉迪威伦 BUGUDYWL”、“布加迪 BUGATTI B”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申请注册,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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