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154464号“爱馨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馨源 27154464

阅读:159438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聊城市金华保健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54464号“爱馨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09179号“爱芯源AI 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

  申请人:聊城市金华保健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54464号“爱馨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09179号“爱芯源AI 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上差异显著,且二者文字部分所指向的含义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爱馨源”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之汉字组合“爱芯源”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154464号“爱馨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爱馨源 271544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4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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