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满趣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67658号“All you need 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1527487号、第22891667号、第2030310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标指定商品均为婴童日常用品,消费者购买时会施以更高注意力。引证商标可能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道词典关于“All”、“you ”、“need”、“is”的释义;2、引证商标一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我委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玩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的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虽然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均为婴童日常用品,但是亦不足以增加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21类、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